保护性与参与性在上述背景下,最重要的考量是个人主体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尊重,以及如何保障这些权利不受干扰。一个经常讨论的话题是,必须厘清数据的所有权关系,也就是一个所有者和她/他的财产之间的关系。然而数据财产有其自身的复杂性。虽然数据具有有形的方面,例如它们与技术-物质基础设施的关系,但它们似乎也与普通资源和有形财产不同。在一个数字化和数据化的生活世界中,对数据的主张,对于主张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可或缺的。这促使我们澄清数据所有权的确切含义,它是如何被证明的,它试图实现什么,以及它是否可以成功地用来促进我们的目标。数据所有权是指对信息的占有和责任。所有权意味着权利和控制。对信息的控制不仅包括访问、创建、修改、打包、获取利益、出售或删除数据的能力,还包括将这些访问权限分配给他人的权利。这是戴维·劳辛(David Loshin)在大数据时代之前就比较早给出的一个数据所有权定义,当时尚未考虑大数据分析及大数据交易。根据劳辛的说法,数据具有内在价值,同时作为信息处理的副产品也具有附加价值,“核心是,所有权的程度(以及由此推断的责任程度)是由每个相关方从该信息的使用中所获得的价值驱动的”。其后,数据所有权概念经历了复杂的变迁。首先,它可以是一个单纯的防御性、保护性概念。个人需要一个保密的领域,而对其数据的访问和使用的权限允许他们保护这一领域不受国家、公司和其他人的影响。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即持此立场,他认为财产权具有工具性价值,因为其促进和加强了隐私:如果我的数据是我的财产,那么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拿走、使用或出售它们都是错误的。“如果人们把一种资源看成是财产,那么就需要大量的转换来说服他们,像亚马逊这样的公司应该不可以自由地拿走它。同样地,像亚马逊这样的公司也很难摆脱小偷的标签”。财产权可以用来划定一个别人不得干涉的个人领域,“产权的言谈经常受到抵制,因为它被认为会孤立个人,这是很可能的。但是在隐私的背景下,隔离是目的。隐私即是授权个人选择被隔离。”同样,艾伦·威斯汀(Alan F. Westin)声称“个人信息,作为对一个人的私人人格的决定权,应该被定义为一种财产权”,这也是建立在一种工具性的主张上:产权化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有效的手段。它的价值来自于促成和促进个人控制和保障隐私的能力。按照这种思路,我们可以想象,至少对于某些隐私泄露事件,可以认定隐私破坏的错误性源自它破坏了所有权。当然,反对隐私侵犯的理由也可能在于个人不受伤害的权利,或是个人不被仅仅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在具体实践当中,产权化和经营数据的选择加强了数据主体的控制和权利。“如果‘产权’的本质是想要它的人必须与它的持有者进行谈判才能得到它,那么将隐私产权化也会加强个人拒绝交易或转让其隐私的权利。”前述主要是消极的、保护性的主张,即把他人挡在个人信息空间之外。然而,对数据所有权的作用的立场,也可以通过个人的自性理论(Theory of Selves)加以了解——什么构成了自我,以及我们是否认定个人主要是作为公民或特定社区的成员而占据社会角色。在此,我们可以通过卢西亚诺·弗洛里迪(Luciano Floridi)的论述获得启示。弗洛里迪对人格的描述建立在“对自我的信息性解释”之上。自我是一个复杂的信息系统,由意识活动、记忆和叙述组成。“从这样的角度来看,你就是你自己的信息”。因而,隐私的重要性主要来自于我们作为“相互连接并嵌入信息环境(Infosphere)的信息有机体(Inforgs)”的地位。由于信息对信息体的自我构成具有重要意义,隐私泄露会侵犯人们的身份。这种情况导致弗洛里迪反对基于所有权的隐私解释,根据这种解释,“一个人被认为拥有他或她的信息……因此有权控制其整个生命周期,从生成到通过使用被删除。”人不只是拥有信息,他们由信息构成。因此,弗洛里迪呼吁“将对一个人的信息隐私的侵犯理解为对一个人的个人身份的侵犯”。......本文完整版刊登于《北大金融评论》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