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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国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多年来,《暂行办法》在规范及监督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运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其仅为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未实现统一监管口径、消除部门监管分歧的上位法规范效果。
2016年私募行业屡发“爆雷潮”,行业乱象频生,2017年国务院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条例》),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尝试填补私募行业上位法的缺失,但受限于彼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规模仍小,立法技术、概念和行业实践上仍存在较大分歧,《暂行条例》发布后,行业统一监管条例的出台再次陷入困境。
近年来私募基金高速发展,在服务实体经济和科技创新、提升资本市场机构化程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与发布《暂行条例》的2017年相比,无论在市场规模、经济环境等方面,私募基金行业均发生了巨大变化。
截至2023年6月末,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规模达20.77万亿元,是2017年11.1万亿元的1.87倍。其中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分别达11.15万亿元、3.07万亿元;私募证券基金5.95万亿元,是2017年的2.5倍。截至2023年一季度,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股权和再融资项目数量近20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超过11.6万亿元;累计投资计算机、半导体、医药生物等重点科技创新和国家战略领域近5万亿元。私募证券基金通过多元化产品类型和投资策略,在优化投资者结构、促进市场价格发现、平抑市场波动、增强市场韧性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在行业蓬勃发展的多年间,监管不断适应行业实践,修改完善,如今,《私募条例》正式发布,明确将私募证券基金、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种类型、各种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纳入行政法规监管范围,私募基金行业正式形成了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到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完整监管体系。
《私募条例》解读
《私募条例》的出台主要是对当前私募基金行业监管体系的总结和完善,从明确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全面规范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规范和引导投资业务活动、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等事中事后监管手段,以及提升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等方面进行顶层制度设计。本文主要选取《私募条例》中对当前私募基金行业监管体系进行重要补充的条款进行解读。
明确主体内涵,厘清主体责任
强调基金财产独立及显名化,明确债务清偿责任。《私募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明确“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为私募基金财产独立和隔离提供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基础,同时,债务清偿方面将进一步参考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有限合伙型基金财产清偿能力不足时,应由合伙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私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必须显名化运行,该条例重在规范契约型基金,减少该类型基金未显名化导致受托财产被查封、冻结的情况发生。
认可集团化管理模式,拓宽经营主体范围。《私募条例》第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自此,管理人集团化经营范围从自律规则中规定的“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扩展至“任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此回应实操中常见的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基金架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同质化”“集团化”问题。
“募、投、管、退”全链条管理,落实发展与监管并重
强化源头管控,禁止委托募集。《私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需注意,在2017年发布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及新版《登记备案办法》中,表述均为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或委托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私募条例》删去类似表述,意在规范基金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私募基金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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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整版刊登于《北大金融评论》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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